(2015)建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书记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在建昌县××乡本街村本街屯西的××集贸市场内,被告人王××盗窃正在集市上购物的被害人周××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手机,后被周××发现,王××将所盗手机返还周××。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手机价值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