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叶碧良与韦永保、蒙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叶碧良。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永保。被告蒙惠权。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碧良与被告韦永保、蒙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通过多年朋友蒙惠权介绍认识被告韦永保。2012年11月2日,被告韦永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韦永保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蒙惠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两被告辩称,被告蒙惠权已经代韦永保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后,多次现金归还了剩余的借款。签订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即已明确蒙惠权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3年11月2日止,因此被告蒙惠权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韦永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韦永保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蒙惠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庭审后,被告蒙惠权提交两张凭证,其中一张转账金额为3万元,付款方为蒙惠权,收款方为叶碧良,转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另一张为空白汇款凭证,被告蒙惠权称是字迹不清,但是确实汇了1万元给叶碧良。经质证,原告对空白汇款凭证不予质证,对3万元的转款则称是其与蒙惠权存在生意往来,该款是蒙惠权付的材料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询问原告就其说法有什么证据提交证实,原告称没有。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永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蒙惠权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蒙惠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惠权提交了转款给原告3万元的凭证,虽然原告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蒙惠权归还了借款3万元;对于另一张汇款凭证,因系空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韦永保应当清偿尚欠借款12万元。两被告提出的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及蒙惠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永保归还原告叶碧良借款12万元。二、被告蒙惠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韦永保、蒙惠权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