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寨上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津港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余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起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6月起,夫妻双方为生计各自外出异地务工。自此夫妻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籍卡,拟证明原告张某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2、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当保证由其亲自抚养,被告有随时探访的权利。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自愿不定期负担。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起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6月起,夫妻双方各自外出异地务工,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支付时间自2015年4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