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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冰洁,喜庆烟酒店售货员。委托代理人:韦保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农民,现服刑于河北冀东监狱管理局第五监狱。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于1989年5月15日生长女韦冰洁,于1991年8月13日生长子韦保庭,现均已参加工作。被告于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管理局第五监狱服刑。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官寨村平正房三间(东邻青龙刘姓移民,西邻道)。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婚后共同债务有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息,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及负担诉讼费49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正房三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以无力偿还为由不同意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于法无据,故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蔡某与韦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官寨村平正房三间(东邻青龙刘姓移民,西邻道)归韦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息,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由蔡某、韦某各自偿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欠款所产生的应担诉讼费4900元由蔡某、韦某各自偿还24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蔡某负担。判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等债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该贷款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其申请时上诉人并不知晓。2、该款项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3、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贷款之事其不知情,该主张不能采信。孩子上学我也出钱了。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蔡某主张欠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被上诉人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合作联社申请的贷款,被上诉人申请时上诉人并不知晓、该款项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因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欠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书 记 员  王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