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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执(民)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张升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张升富,胡大山,田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地址: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廷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升富,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胡大山,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田吉军,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2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5元,执行费323元,共计2867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认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向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