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等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田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12号原告石某甲,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石某乙(系原告石某甲之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田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田家庄。法定代表人赵志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承义、赵克珠,均系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石某甲、石某乙因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称:原告均系槐荫区田家庄村村民。2004年,田家庄村民委员会因黄河标准化工程拆迁部分村民房屋。村委会于2004年8月9日制定了《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2009年8月30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大多数被拆迁户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做出新的《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村委会纠正其未依照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制定《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做出《告知书》,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一、田庄村委做出的《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是完全违法的,被告作为上级政府有改正村委会违法行为的职责。二、被告作为田庄整体搬迁的实施主体,应依据《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纠正田家庄村民委员会未依据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制定《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的错误行为;二、判令被告依据田庄村2004年8月9日做出的《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确定的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槐荫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对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违法与否认定的职责。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田庄村2004年8月9日做出的的拆迁安置规定及补充规定确定的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有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于原告所在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改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玉清湖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告可以申请该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在村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在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于2004年8月9日制定了《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8月10日原告所在村两委又作出补充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按照其所在村两委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