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夏某、谷某(均已判刑)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濮家湾村蜡烛浜59号,采用插片入室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327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谷某、夏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韩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三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