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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缪晋希与缪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缪秀端,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缪晋希,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缪秀端与被告缪晋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秀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晋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以购买房子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基于双方较为熟悉,故原告于同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现两年多过去了,近期原告因手头资金紧张,提出要求返还所借资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缪晋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缪秀端借款30000元合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缪晋希,2011年7月9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缪晋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在关联性上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缪晋希于2011年7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缪晋希于2011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缪晋希向原告缪秀端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款,可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缪晋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晋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秀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缪晋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