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东莞市虎门镇中原轴承公司任职仓库管理员,负责仓库货物的出入和清点库存。2014年1月18日12时许、19日13时许,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关闭视频监控,分别从盗得上述公司仓库内搬出轴承12件、16件,并用小轿车(车牌号粤*****)将赃物运至东莞市虎门镇平苑小区文化楼**房内藏匿。同年2月11日,被害单位报案。同月14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随后在平苑小区文化楼**房缴获上述28件轴承,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轴承价值22755.53元。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15000元,被害单位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没前科,赃物已全部缴回发还被害单位,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