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与樊广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广朋,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广朋,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万胜,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广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兴民三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广朋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广朋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广朋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杨万胜,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广朋在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煤炭1100余吨,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双方约定,货到检斤后即行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只给付部分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及称重单五份,至今尚欠近20万的煤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煤款199784.6元及利息(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上的货物。称重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入库单。称重单上仅有货物重量,没有货物等级、价款,不能作为应付货款的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被告涉及付款的单据必须由法人代表、总经理签字,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总经理签字,被告没有给付欠据上所列款项的义务。同时,按照双方约定“货到检斤后即行付款”的约定,原告基于两张欠条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7号期间进行多次煤炭买卖业务。时任被告财务科长的李延东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65000元,载明系2007年12月13日送煤款(原欠据收回);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50800元,载明“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3月18日期间欠樊广朋的煤款”。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12月11日欠据载明货款65000元和2010年3月18日欠据载明货款508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五张称重单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称重单没有标注货款金额以及货款规格,称重单上的署名人不能视为系被告委托授意签署,同时称重单不能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两张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两张欠据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两张欠据既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总经理签字,不能视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节。因涉案欠据系被告财务负责人李延东为原告出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延东出具该欠据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樊广朋货款11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广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樊广朋负担1679元,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樊广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按五张称重单收到的煤给付上诉人樊广朋煤款83984.6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五张称重单是上诉人樊广朋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煤炭的凭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二、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就收到该项煤,已经支付了价款而举证,但是,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三、上诉人樊广朋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调取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账、会计凭证和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同上诉人樊广朋交易的电子数据。但是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非法理由拒绝提供,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由于该五张承重单与两张欠据具有不同的票据表现形式,在法院保护欠据的同时,不应驳回对五张称重单价款的请求,而应当释明上诉人樊广朋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本案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也提起了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上诉人樊广朋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均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撤销该项判决。三、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未收到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称重单上的货物,应当驳回上诉人樊广朋的诉求。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樊广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樊广朋货款1158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樊广朋出具过欠据。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落款为2009年12月11日金额为65000元的欠据,以及落款为2010年3月18日金额为50800元的欠据,虽有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李延东的签字,但没有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签字,也未加盖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企业日常管理习惯,对于付款这样重大、敏感的事项均应由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企业中层管理人员是不具备签字权利的。因此,财务科长签署两张欠据不属于职务行为,财务科长签署的欠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广朋有关“货到检斤后即行付款”的约定,依据最高院的规定,两张欠据的出具时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据出具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直至上诉人樊广朋起诉,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才见到涉案的两张欠据,之前上诉人樊广朋从未向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提到、主张过两张欠据上的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虽陈述其曾听到上诉人樊广朋拨打过索要煤款的电话,但未能确定索款电话的对象和时间,证人与上诉人樊广朋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樊广朋向多家企业供煤、上诉人樊广朋未提供相应通话清单,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樊广朋向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索要欠据上款项的事实,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上诉人樊广朋辩称: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上诉发回重审和本次诉讼的上诉状均自认是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代打的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财务科长代打欠据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樊广朋一直在主张权利,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中断终止情形。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樊广朋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时效存在问题,那么就间接的认定了买卖关系的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两张欠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欠据载明的金额给付上诉人樊广朋货款,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樊广朋主张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应按五张称重单给付上诉人樊广朋煤款83984.6元一节。因该五张称重单没有标注货款的金额及货款的规格,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也否认收到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称重单上的货物。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樊广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樊广朋货款1158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樊广朋出具过欠据一节。上诉人樊广朋提供的两张欠据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李延东在欠据上签名,李延东作为财务科长,其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樊广朋有理由相信李延东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故对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广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涉案欠据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樊广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樊广朋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樊广朋和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诉人樊广朋承担1679元,上诉人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