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冠全与林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冠全,林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彭冠全,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冠全诉被告林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告林秀,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林秀驾驶粤B×××××号轿车沿前海路北往南右拐一号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编号为第南山20140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并落下终身残疾,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医疗费783.92元、护理费14219.84元、误工费6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器械补助金11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公证费300元等共计233667.4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对300元公证费的诉请。被告林秀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600元左右医疗费用,没有相关票据;原告开始没有事当时也没有报警,后原告是检查完才报警,原告伤情与被告林秀无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之外垫付医疗费1万元,共计2万元;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诉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诉求的公证费没有依据;3、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本案事故发生后检查原告伤情基本没有问题,只是在几���后才发现有问题,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林秀驾驶粤B×××××号轿车沿前海路北往南右拐一号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报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编号为第南山20140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自诉车祸伤致左膝部疼痛3天,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门诊复诊;简易佩戴支具保护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原告提交了南山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783.92元;深圳市友和医药大药房发票,项目为拐杖,金额为118元;深圳市欧阳一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项目为6月10日至6月16日陪护费,金额为168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述称其自己做小生意,摆地摊卖水果,没有工商登记。原告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其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二被告认为银行流水未显示原告身份信息,不确认属于本案原告所有。2014年9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27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为被告林秀所有,被告林秀为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南山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2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诉求中并未包含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卡、住院记录、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林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亦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及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秀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783.92元,并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秀主张为原告垫付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000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公司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68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休养期间护理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可得12714元(50856元/年÷12个月×3个月)。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既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026.67元(1808元/月÷30天×10天+1808元/月×3个月)。5、交通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复诊,其及家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营养费。出���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出1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其未能充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4799.79元。上述费用中,可计入死亡���残赔偿的包括误工费6026.67元、护理费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015.8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可计入医疗费用的为医疗费783.92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亦赔偿原告1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无须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冠全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4015.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冠全赔付人民币94015.87元;三、驳回原告彭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4元,由原告彭冠全负担14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