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行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劳保行政征收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沭行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沭人社监理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前拒不缴纳拖欠职工胡芳连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沭人社监理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足额补缴胡芳连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56672.09元。2014年9月17日已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监理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56672.09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750.00元,由被执行人临沭县泉源水电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刘晓光审判员 李延安审判员 禚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