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敬东与秦皇岛市正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正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敬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正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铁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东。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正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儒;被上诉人周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周敬东与正点公司在正点公司处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周敬东向正点公司购买ZDQ1.4MW型号锅炉一台,金额为144000元。周敬东付款后,正点公司将锅炉送至周敬东处,周敬东安装后以锅炉不能正常供热达不到供热要求为由要求退货,2014年3月4日周敬东花费5000元雇佣朱明玉的车将锅炉运回正点公司处,正点公司的工作人员邹连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旧锅炉一台。2014年3月5日张为民给周敬东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敬东退回2t锅炉一台及附属设备。锅炉退回后周敬东要求正点公司退还锅炉款144000元并承担运费5000元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敬东与正点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周敬东以锅炉不能达到供热要求为由提出退货,正点公司予以接收,表明正点公司已同意周敬东退货的要求,正点公司在收到退回的锅炉后应退还周敬东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运费5000元。正点公司关于出具的收条仅仅证明周敬东将锅炉运回并不表明正点公司同意退货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正点公司返还周敬东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运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由正点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正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周敬东起诉要求正点公司退还锅炉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周敬东于2012年5月到上诉人处亲自选定购买了案涉锅炉,其自己在当地请人安装并且使用了两个取暖季,周敬东从未提出过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锅炉吨位大小是周敬东自己挑选的,如果是买小了,当时就应提出更换,周敬东当时没有提出,在使用两个取暖季后提出,与常理相悖;第二,周敬东将锅炉运回上诉人处,事先未通知上诉人亦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没有与周敬东协商过退回锅炉事宜。周敬东运回锅炉完全是其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和单方行为;第三,上诉人的员工邹连春和张为民所出具的收条,仅仅是证明周敬东将锅炉运回,并不表明上诉人同意退货;第四,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周敬东一审开庭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敬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5月,双方合同签订后,实际上是上诉人派人安装的,周敬东方只是协助。安装后点火,发现温度烧不上来,经上诉人调试还是不行,其法定代表人也到过现场。后上诉人提出让买最好的煤,但依然达不到标准。这之后周敬东就提出换锅炉,并多次主张退锅炉款,对方表示资金紧张,直至3月3日周敬东雇吊车将锅炉退回,上诉人的员工及张经理出具了收条。期间周敬东又多次打电话要锅炉款,上诉人最后说将锅炉卖完后再给钱,因周敬东不同意,才决定走法律程序。上诉人称锅炉已经使用两年与事实不符,可以到现场调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正点公司提交从秦皇岛环境保护局网站上打印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张为民在给周敬东打收条时其已经不在正点公司工作,而到其他单位任职。周敬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敬东二审期间提交收据两张及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不达标,周敬东又从别处另买了锅炉。上诉人正点公司质证认为,这三张凭据不能证明是周敬东付款,是否另买了锅炉不能认定,即使另买锅炉也不能证明就未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正点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敬东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在周敬东以锅炉不能达到供热要求为由提出退货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予以接收,在邹连春及张为民出具的收条上未显示上诉人有不同意退货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称邹连春与张为民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收条理据不足,故应视为上诉人已同意周敬东退货的要求。综上,上诉人正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正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