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胜,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吴大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法定代表人:尹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隆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保团村。法定代表人:张小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大胜诉被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市隆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广、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胜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石料;鄂州永昌公司提供生产石料所需的矿产资源、场地、合法开采手续、统购统销所有石料产品,原告提供石料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石料开采、生产加工的全过程;合作期限为3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加工生产的石料为双方共有,鄂州永昌公司及时统购统销,鄂州永昌公司按22元/吨支付原告的分成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荆门市组织了有73人组成的专班人员赴被告租赁的昌盛石料厂处从事石料开采、加工生产。2010年10月18日,在鄂州永昌公司总经理尹安兵的办公室内,尹安兵总经理以石料加工的成本太高为由,强行要求与原告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书》,另行签订协议,并提出必须把生产加工碎石的人工费价款降低为9.2元/吨。否则,就要求原告撤离现场、走人。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在鄂州永昌公司事先就准备好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和《碎石加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签字后看协议的内容,十分气愤,当即将该协议书的原件退给了尹安兵总经理。该协议约定: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委托原告开采及生产加工并支付人工工资;加工碎石的价款每吨为9.2元。《碎石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在昌盛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加工生产。生产加工的碎石仍然交给鄂州永昌公司使用。原告每月加工生产碎石的数量、价款均有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的《销售成本统计表》等相关资料记载,并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人工工资。2011年1月20日前,鄂州永昌公司按照原告与所谓的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约定的价款9.2元/吨计算了人工费合计1308410.4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508410.4元。此后,原告加工生产的碎石,以鄂州永昌公司提供的《销售成本统计表》(截止2011年12月25日)为依据计算,原告生产加工了碎石677995.68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679076.37元,已支付4921051.67元,尚欠758024.7元。然而,鄂州永昌公司又以其经营亏本为由,单方强行将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约定9.2元/吨人工费价款降低为4元/吨。对此,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来,被告在其提供的《2011年销售统计表》中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人工费价款调为6.5元/吨。原告仍然不同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被告竟拒绝结算及支付。直到2013年2月5日,鄂州永昌公司仅支付了41000元的杂工费,致使农民工成天上门找原告讨要劳动报酬。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加工生产了碎石约77375吨。其中,已销售了40375吨,被告应支付人工费370299.12元,剩余的37000吨碎石是原告被迫撤离现场后由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拖走了,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340400元。综上,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977134.22元。另外,还有以下五项费用应由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给原告:①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租期14个月,每月租金28000元,计租金392000元;②被告应支付其委托原告雇佣民工为被告从事安装、改装等杂工费222950元,已付112605元,尚欠110345元;③2012年1月1日至12日,受被告的委托,原告的农民工为被告从事清理场地等杂工19个工作日,计人工费2280元;④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受被告委托,原告的民工为被告安装新生产线的安装费63520元,已支付63300元,尚欠220元;⑤原告的民工为被告转运渣土及石硝的运费118089元,已付117611.96元,尚欠427元。上述五项合计505272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原告及70多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石料开采、加工的人工工资1977134.22元;二、判令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租用原告挖机的租金392000元;三、判令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杂工费113272元;四、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大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作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之间存在石料加工合同关系,价款22元/吨。证据三:《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与原告终止元合同关系。证据四:《碎石加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与原告存在碎石加工合同关系,价款9.2元/吨。证据五: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组织73名职工履行协议约定的石料加工生产义务。证据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结算纠纷。证据七:吴大胜加工费明细表。用以证明2011年1月20日之前已结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08410.4元。证据八:《销售成本统计表》。用以证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按9.2元/吨计算数额为1977134.22元。证据九:销售碎石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销售原告加工的碎石40375.65吨,计人工费370840元。证据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有人员离开现场时库存约37000吨碎石未销售,现早已被被告销售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340400元。证据十一:手机录音。用以证明2012年1月25日《吴大胜加工往来明细表》是被告制作的,证明了原告加工碎石的数量;2011年11月至12月的杂工费被被告签字的原件在被告单位财务处;双方为结账问题发生纠纷。证据十二:隆欣石厂2011年生产及结算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挖机租金392000元及杂工费154272.04元。证据十三:安装及杂工工时表。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挖机租金392000元及杂工费154272.04元。证据十四:加工费往来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随意给原告结账,未经原告认可。证据十五: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41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一)本案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由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没有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吴大胜是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三)对于2010年10月18日之后产生的加工费,原告吴大胜应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吴大胜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永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鄂州永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据二: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鄂州永昌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吴大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在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吴大胜终止了该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在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吴大胜终止该合同书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在终止该合同书后未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证据三:吴大胜加工费明细表、补发石料运费及停产安装费明细表及附件表一、二;吴大胜搬走物品清单;借支单。用以证明在第三人见证下,经原告方核实,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在终止合同后差欠吴大胜款项1308410.4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吴大胜800000元,吴大胜于2011年2月19日在第三人的见证下,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合计1300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不差欠吴大胜款项。证据四: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6日的往来结算单、对账单。用以证明鄂州永昌公司在与吴大胜终止合作关系后,与具有石料生产资格的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鄂州永昌公司不差欠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款项;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鄂州永昌公司不对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与吴大胜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五:2013年4月15日的民事诉状;吴大胜在鄂城区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目录;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吴大胜于2013年4月15日在鄂城区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鄂城区法院进行过庭审质证;2013年6月26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吴大胜之间已经按9.2元/吨结清加工费,9.2元/吨包含了油料、人工费等;(二)原告吴大胜请求挖机的租金无据,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是原告吴大胜自行负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吴大胜的起诉。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碎石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加工价格。证据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吴大胜加工工资及借款4558514.45元;已支付加油费用1154640.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永昌公司、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十五无异议。原告吴大胜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吴大胜对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对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部分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同时,2010年10月18日之后与鄂州永昌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鄂州永昌公司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签名,且与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有些内容不一致。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工人的工资由原告方负责,与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协议的双方签字认可。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时间、地点均不清,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吴大胜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搬走的50万元的物品是自带的。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虚假的。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撤诉不是原告方自愿的。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吴大胜对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签名是被迫所签,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加油的费用与其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四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名,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人员工资表只能证实原告吴大胜与其聘请人员之间工资发放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方下欠的数额,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上既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又无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销售成本统计表》,双方第二次庭审时,对其中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被告方予以认可,无手续的,被告方未予认可,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对手续完整的部分予以采信。销售碎石流水账是原告吴大胜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确认,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九,本院不予采信。刘锋等三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对于库存37000吨碎石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仅凭手机录音无法确定原告吴大胜加工的碎石量,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一,本院不予采信。隆欣石厂2011年生产及结算情况、安装及杂工工时表、加工费往来明细表均是原告吴大胜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确认,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在终止《合作合同书》后差欠吴大胜款项1308410.4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吴大胜800000元、及吴大胜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之间办理了手续,故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州永昌公司与原告吴大胜协商终止《合作合同书》后,将其场地、矿产资源等重新租赁给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撤回起诉是原告吴大胜对其权利的行使,不影响其另行再主张,故对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大胜认为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碎石加工协议》是被迫所签,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因对被告方的已付款项,双方已核实,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金额不一致,故对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石料所需的矿产资源、场地、合法开采手续、统购统销所有石料产品;吴大胜提供石料生产所需设备、厂房、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石料开采、生产加工的全过程;(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三)合作期间的分配或结算方式:1、石料为双方共有,由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时统购统销,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22元/吨支付吴大胜的分成款;2、石料加工生产线正式投产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吴大胜的分成款按月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以出厂磅单为依据,双方在次月28日前结算上月吴大胜生产石料总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次月在5日前按75%兑付吴大胜上月分成款,余款抵扣吴大胜向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但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须确保吴大胜正常生产的周转资金(油料、电费、炸药、配件及人员工资的费用);(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①为吴大胜提供生产石料所需的矿产资源、生产场地和合法开采、生产所需证照,并承担相关费用;②负责协调工农关系,保障吴大胜正常生产;③协助吴大胜办理购买炸药所需手续;④协助吴大胜办理石料厂正常生产所需变压器及架设高压线的报装手续;⑤如吴大胜需要,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将一台2**型旧挖机、一台50型旧装载机租赁给吴大胜,租赁费用另行协商;⑥负责为吴大胜购买碎石生产线提供借资;⑦全部统购吴大胜生产的石料;⑧按合同约定结算吴大胜的分成款;2、吴大胜的权利义务:①负责石料生产所需设备、安装、电子磅及磅房,厂房、职工宿舍及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石料开采、生产加工的全过程;②承担石料开采、生产、加工至出厂上车的全部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需费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需费用、生产所需人员工资、保险、水电费、油料、机械维修、配件、石料出厂上车力资等);③负责组织生产,发放人员工资,缴纳聘用人员养老、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等;④确保安全生产,承担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⑤吴大胜每月产量必须达到8万吨,年产总任务80万吨;⑥按合同约定取得分成款;⑦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生产各种规格的石料,未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所产石料不得外运、外销;⑧负责料场回填、平整及费用;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吴大胜必须确保碎石生产线正式投产,但因不可抗力及天气原因影响除外;(五)违约责任:1、如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吴大胜不能正常生产的,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吴大胜的损失;2、如因吴大胜原因未完成总产80万吨,每下降1-5吨,则每吨下降0.5元;每下降5-10吨,则每吨下降1元。因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石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0年10月16日予以终止。原告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吴大胜将建设生产中的石料厂整体交予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二)吴大胜在石料厂购买设备,建设生产中向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支的资金以及债务全部用石料厂整体的设备抵消,吴大胜不再偿还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建设生产经营石料厂产生的借支及债务;(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将吴大胜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截止到10月发齐;(四)原有石料厂各种岗位上的职工根据各自的需要,经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职工个人协商后照常工作。2010年10月23日,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投资在沙窝乡昌盛石材厂旁边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给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二)租赁经营期限: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其满5年时止;(三)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1、租赁费用为12万元/年(含办公场地、厂房、矿产资源、机械设备);2、支付方式: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用生产的碎石料抵付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租赁费用按年度结算,碎石料抵付租金部分双方互不开具收据或发票,只在往来结算表上签注,超过部分,由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支付现金;(四)双方权利义务:1、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当日将机械设备、生产场地按现状移交给鄂州隆欣建材公司;(2)承诺对租赁给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石材加工设备具有完全的产权,无对外抵押、出租的情形;(3)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无故干涉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经营活动;(4)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5)负责协调当地村民、社会治安,确保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正常经营;2、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权利义务:(1)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保证出租设备安全,不得将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抵押、变卖、转让和转租;(3)负责承租设备的维修、易损件、易耗件的更换,不得毁损设备或人为降低设备性能;(4)合法经营,照章纳税;(5)承担租赁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税费、人员工资,负责清偿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6)承担租赁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7)不得转租;(五)出租物归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租赁期间投资的资产归其所有;合同期满,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投资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如超过1各月不拆除的,归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0月30日,吴大胜与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指定的石料山委托吴大胜开采及生产加工,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向吴大胜支付加工费;(二)加工期限:暂定2年,协议期满,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价格: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委托吴大胜加工的碎石价格为9.2元/吨(其中加工费、汽车转运费7.67元/吨,安全风险金0.53元/吨、利润1元/吨);2、双方按实际出库量进行结算,每月碎石出库量由双方签字认可,次月结算上月的碎石加工费8.67元/吨,以协议期满1年度结清0.53元/吨安全风险金给吴大胜;(四)特别事项约定:1、吴大胜在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大胜自备,费用由吴大胜承担)给吴大胜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大胜负责,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接受吴大胜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2、吴大胜加工生产过程中所需的人员(爆破人员应有相应资格)由吴大胜自行聘用和管理,人员工资由吴大胜自行负责;石料加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油料、设备保养维修、故意损坏、片石转运、人员各项保险、安全责任事故等)由吴大胜承担。如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先由吴大胜给当事人办理的基本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将安全风险金的年度总额进行弥补后,余下差额部分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吴大胜按7:3的比例承担。如发生相关民事损害赔偿在保险部门理赔后的差额部分,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吴大胜按7:3的比例承担;3、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吴大胜的生产能力,当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吴大胜下达下月碎石生产加工的规格、数量计划,并为吴大胜提供爆破所需炸药,吴大胜必须按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及时组织安排生产;4、吴大胜根据鄂州隆欣建材公司需求投入必要的人员、设备,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吴大胜确保碎石加工月生产能力不低于4.5万吨,年生产能力不低于45万吨(不含石屑),如因天气、供电、炸药供应、石料存放、周边关系影响,安全检查等因素导致吴大胜不能正常生产的除外;5、吴大胜因日常生产管理不当、违章操作、安全措施未达国家、地区或行业标准等而产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均由吴大胜自行负责;6、吴大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石屑归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所有,不计量;7、吴大胜不承担成品石料的二次转运费用,该费用由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承担;8、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如需要片石,加工费另行协商;(五)违约责任:1、吴大胜为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加工生产的全年碎石总量未完成45万吨,按总量加工价格下浮10%,如超额完成的按超额部分量的加工价格上浮20%;2、因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因素造成吴大胜连续停产3天以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应补偿吴大胜人员每天每人80元损失。经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进行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大胜1308410.4元。2011年1月28日,吴大胜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支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大胜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关于2011年1月至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工时,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进行核对,其中:(1)2011年1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共计36800元;(2)2011年2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共计41550元;(3)2011年3月的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共计24150元;(4)2011年4月的碎石工装洗料水管、机修安装、炮工收废铁共计11825元;(5)2011年5月的清理仓库转废铁拉皮带、机修安装改装、机口安装改装附工工时共计32825元;(6)2011年6月的机修安装改装、机口安装改装附工工时共计11670元。上述安装及杂工工时共计158820元,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关于2011年的加工的碎石量,原告吴大胜进行了统计,其中:1、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字确认的碎石量分别为:(1)2011年5月为22651.36吨;(2)2011年7月为26032.05吨;(3)2011年8月为55328.36吨;(4)2011年9月为85770.56吨;(5)2011年10月为141035.37吨;(6)2011年11月为206388.93吨。共计537206.63吨。2、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未签字确认的碎石量分别为:(1)2011年2月为18333.71吨;(2)2011年3月为50426.9吨;(3)2011年4月为52325.36吨;(4)2011年6月为17423.51吨;(5)2011年12月为141761.72吨。共计280271.2吨。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吴大胜加工费4921051.67元。2012年1月,原告吴大胜撤出其组织的开采、加工人员,退出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租赁的石料山开采、加工。2013年2月28日,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变更为“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吴大胜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准许吴大胜撤回起诉。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因吴大胜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被告方均未到庭应诉,故对于“吴大胜诉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市隆欣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裁定驳回吴大胜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三)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四)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五)杂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开采、加工碎石,由被告方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吴大胜虽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但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且双方对合作期间加工费等进行了结算。之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其所属的场地、矿产资源及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进行生产石料加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吴大胜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因此,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三)关于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1、关于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原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加工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应付原告吴大胜130841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借给吴大胜8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吴大胜从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处搬走价值500000元的物品,故被告鄂州永昌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吴大胜加工费8410元。2、关于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碎石量及加工费的认定。(1)因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共计6个月均有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碎石量,经统计,上述碎石量共计537206.63吨。(2)因原告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从原告吴大胜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1至6月期间,吴大胜组织的人员在进行“碎石工及机修工安装、炮工挡土墙及打杂、炮工清仓库及平场地”等,属于安装期间,而对于安装及杂工工时,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洪在“2011年1-6月份安装及杂工工时表”上签字确认为158820元,故对原告吴大胜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因无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确认,且从原告吴大胜提供的证据看,上述期间实为安装期间,故对原告吴大胜主张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共计5个月的碎石加工费,应不予支持。(3)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因原告吴大胜提供的证据上无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确认,故对于2011年12月的碎石加工费,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应否认定挖机的租金。首先,原告吴大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吴大胜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中特别事项的约定,即“吴大胜在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塘口,利用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资源进行碎石加工生产,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片石转运车辆有吴大胜自备,费用由吴大胜承担)给吴大胜使用,石料资源的挖掘、爆破、加工、石料转运等由吴大胜负责,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接受吴大胜的加工成果应是成品规格石料”,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接受的加工成果是成品规格石料,石料的挖掘等均由原告吴大胜负责,该协议有原告吴大胜的签名、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的公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吴大胜提供的《碎石加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吴大胜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8000元/月的租金392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杂工费的认定。对于原告吴大胜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统计表,该表上有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洪的签名,故对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安装及杂工费应认定为158820元。综上,原告吴大胜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加工,期间,与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鄂州市永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物品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1300000元的加工费,下欠8410元未支付。之后与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下欠部分加工费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吴大胜加工费8410元;二、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吴大胜180069.33元(537206.63吨×9.2元/吨+158820元-4921051.67元);三、驳回原告吴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原告吴大胜负担20000元,被告鄂州永昌公司负担50元,被告鄂州隆欣建材公司负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