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宗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李宗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平,建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等。被告李宗俊。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李宗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乐、被告李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与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租赁原告门面房两间,每间150元/月,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交房租费。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交纳原告租金16200元。但被告以原告欠其儿子借款未还清为由,一直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纳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有被告签名认可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共欠原告租金16200元。被告同意在与李某甲借款结算清楚第二个工作日付清租金。2、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宗俊之子李某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原告已履行。被告李宗俊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宗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宗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系与原告公司的尹某、李某签订与原告无关,且第一份证据的日期更改过;原告公司派毛爱兵收取了租金共计1350元。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欠李某甲的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日期有异议,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欠原告租金,本院认定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与原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该期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建安公司派尹某、李某两名工作人员与被告李宗俊就租用两间门面房的房屋租金进行协商,并作了记录。该记录为:2012年5月11日,解决李宗俊租房一事记录参加人李某,李宗俊,尹某地点财务室。租金时间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共计54个月,最后商量达成协议向领导汇报,1、每间按150元共2间。2、减去已交毛爱兵3个月租费1350元(拿票据)。3、结算欠费54个月×300=16200-1350元=14850元。李宗俊在记录上注明:“此款由我李宗俊结算,与李某甲无关。我的帐我负责。我还款日期李某甲与公司结算清后第二个工作日,如果我不能结清我负法律责任。李宗俊。”李某、尹某在记录下方均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宗俊之子李某甲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李某甲借款利息7059.39元。本院判决后,原告向李某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结清所欠租金。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200元租金中的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租赁原告房屋一事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尹某、李某与被告所作的结算记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结算记录真实可信。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为16200元,原告认可其中1350元已支付,被告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485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还欠被告之子李某甲除7059.39元之外的的资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租金1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庭审中陈述也自相矛盾,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4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李宗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明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