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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郝某与董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董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郝某。被告董某。被告魏某。原告郝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魏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在西盘粮村经营洗煤厂期间,从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洗煤厂送煤,2011年2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总计原告为被告送煤价值133万元,被告称经济紧张要借用该款,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某现金133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董某于2011年2月8日给原告郝某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某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车辆折抵价款为25万元。被告董某、魏某辩称:一、被告魏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郝某此前为被告董某经营的洗煤厂送煤意识,被告魏某没有经手,当时也不知情。二、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计算,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被告董某所欠原告郝某煤款应为98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董某将登记在李喜梅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以3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且车辆已实际交付,该款依法应予剔除,剩余款项被告愿尽最大努力及早偿还。被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折抵车辆价款为35万元。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奥迪车抵债给原告时,当时约定当日交付车辆,抵顶价格为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继续用车,于是2014年6月1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车款可以折抵价款3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25万元,车辆只能折抵25万元,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将车开走,继续使用,直至2015年3月原告才将车辆追回,原告认为此车只能折抵价款25万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董某在西盘粮村经营洗煤厂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洗煤厂送煤,2011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33万元。当日,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某现金133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董某出具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晋K×××××奥迪轿车一辆,本人自愿转让给郝某名下。车辆价格与时间另商量,暂以35万元整执行,转让人董某”。当天,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本案被告)将车主为李某的奥迪轿车,牌号晋K×××××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原告郝某、被告魏某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15日,被告董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董某就李某车辆转让一事做如下保证(备注此保证书是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补充):董某于2014年9月15日前如能按时支付郝某人民币25万元后,李某与郝某所签车辆转让协议的价格35万元成立,如不能按时支付此款后,车辆转让价格为25万元与郝某执行。协议签订后,此车由董某开三个月后归还,中途车辆违章由董某负责处理。注明:车辆协议签后如甲方不能开车,协议价执行”。出具保证书后,被告董某将晋K×××××号车开走使用,2015年3月中旬,原告将车辆追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欠原告煤款133万元属实,有被告董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用奥迪车一辆折抵欠款,先后出具转让协议书与保证书,结合被告董某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走使用车辆的情况,应当认定车辆折抵价款为最后约定的25万元,余款108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魏某共同给付原告郝某借款108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董某、魏某承担11720元,原告承担5050元。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