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季鑫、陶平诉马正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鑫,陶平,马正虎,马俊成,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季鑫,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原告陶平,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玉娟,格尔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科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马正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生。被告马俊成,男,回族,1978年6月3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栋,格尔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代表人马志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易先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季鑫、陶平与被告马正虎、马俊成、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鑫、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娟;被告马正虎、马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明、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域物流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鑫、陶平诉称,2014年11月22日01时05分许原告季鑫、陶平的儿子季海程驾驶青AA05**号“夏利”牌小客车沿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峰路“赛轮轮胎”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青AA05**号车驾驶人季海程、乘客陈佳琦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海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正虎系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被告马正虎、马俊成、雪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4539元,其中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21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损失1929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5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正虎、马俊成辩称,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正虎系被告马俊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俊成系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成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赔偿款。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被告雪域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甘N20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马俊成,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同时为保障各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机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完全同意原告将“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等额两份予以主张的诉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主,防止损失扩大,并将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登记车主或者实际车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马俊成,2014年5月7日被告马俊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实行“以责论处”的赔偿原则,也就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同样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理赔费用,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1时05分许原告季鑫、陶平的儿子季海程醉酒后驾驶青AA05**号“夏利”牌小客车沿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峰路“赛轮轮胎”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青AA05**号车驾驶人季海程、乘客陈佳琦受伤,季海程经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佳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海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琦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另查明,季海程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季鑫系死者季海程的父亲,原告陶平系死者季海程的母亲,季海程为原告季鑫、陶平之独子,三人均系城镇户籍。再查,季海程驾驶的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父亲季鑫,被告马正虎驾驶的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马俊成,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成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季鑫、陶平丧葬费3万元,原告季鑫、陶平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青AA0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季海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季海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正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琦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因季海程死亡造成原告季鑫、陶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2.0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52.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89980元;3、误工费标准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故参照格尔木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2.75元予以计算,处理后事期间计算3人,误工时间酌定每人15天,计6423.75元;4、精神损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季鑫、陶平的儿子季海程死亡,故酌定20000元;5、车辆损失以定损清单为准,即19295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季海程死亡造成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461751.25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456.25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19295元属于200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陈佳琦及季海程两人死亡,两人都属于甘N209**(甘N0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上交强险的受益人,且两人的近亲属皆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季海程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共计5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04751.25元,因被保险车辆司机马正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425.38元,其余70%的责任由季海程承担。对被告马俊成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俊成。原告季鑫、陶平要求赔偿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季鑫、陶平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各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季鑫、陶平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鑫、陶平121425.38元,扣除被告马俊成已经垫付的30000元,余款914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季鑫、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0元,由被告马正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