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女孩骆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女孩骆某某。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要求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