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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军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军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新世纪广场*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俊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会。上诉人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军会装饰装修合��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军会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孙军会送达了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孙军会(甲方)与河南方艺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自己位于新安县金龙居业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装修交给乙方承做。合同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36629元;2、设计费3900元;3、工期60天(工期按照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4、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签合同之日需付500元;第二次开工日前三天,付款百分比为60%,数额为22000元;第三次工程日起过半,付款百分比为35%,数额为12800元;第四次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百分比为5%,数额为1829元。5、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水电保修期为五年;……。后双方在合同备注中约定:本次装修设计费全免费、水电改造按照工程实际发生量,延米计算,多退少补、赠送基础工程保修期一年(总计三年)。原告河南方艺公司为被告房屋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工程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接着将未干工程基本干完。双方约定变更装饰项目,减少厨房地面防水、墙面防水等十个项目共计8316元,增加工程厨房门套、水电改造两项合计4616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装修的电视墙工程只做了一半(电视墙2500元),应减去1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将房屋的瓷砖填缝,原告认可,双方同意扣除原告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费用。后原告河���方艺公司要求被告孙军会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孙军会以装修质量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变更后的项目清单,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6629元,在原合同外增加两个项目共4616元,减去未做的十个项目共8316元,减去双方认可的两项1400元,再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剩余9529元,被告孙军会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河南方艺公司。被告孙军会提出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后将未干工程停止,原告存在一定的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95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孙军会承担200元,由原告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元。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另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滞纳金”。考虑到孙军会是公司客户,一审诉求仅计算至2013年10月底而并没有再增加。在原审中就孙军会本无证据证明的质量问题在法庭主持下做出让步,但孙军会仍然不满,严重伤害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感情。故为维护公司利益和市场秩序,请求改判孙军会承担违约金3663元及滞纳金8933元。孙军会未按时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孙军会与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孙军会与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孙军会应当支付已实际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为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孙军会提出后,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及时整改,遂导致装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此,孙军会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军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回孙军会的上诉处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孙军会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