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住海宁市。因吸毒,2014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凤虎、沈健,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沈凤虎、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夏,被告人陈某在其停放于海宁市许村镇科同小学门前的浙a×××××汽车内,先后三次容留郭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带至许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其交代了上述事实及在他人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立功情况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因吸毒嫌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的其容留他人吸毒及他人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不可分割,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故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帅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