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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蒋达勇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丽,蒋达勇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达勇,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丽因与被上诉人蒋达勇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7时40分许,蒋达勇路经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80号附近一商铺门口时,该商铺门口上方广告牌发生坠落,蒋达勇被该广告牌砸伤,当日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又称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6月6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0日。蒋达勇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腰5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等。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蒋达勇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花费治疗费145901.39元,其中李艳丽垫付22800元,剩余123101.39元由蒋达勇自行支付。该坠落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案广告牌下方商铺经营者即本案李艳丽进行了询问,李艳丽陈述该商铺是其租用,商铺上方的广告牌在其租用时就已经存在,李艳丽租用该商铺后将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李艳丽所经营家具的品牌名称。现蒋达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李艳丽支付剩余医疗费123101.3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成都现代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历及票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经查,本案中蒋达勇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李艳丽是该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且李艳丽未举证证明对该广告牌坠落致伤事件没有过错,李艳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蒋达勇要求李艳丽支付因该广告牌坠落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艳丽支付该医疗费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达勇支付医疗费12310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1685元,由李艳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艳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艳丽不是商铺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商铺经营者,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还有他人,原审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也未追加商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艳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李艳丽本人也对笔录内容予以了否认,而蒋达勇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商铺的承租人是王海亮,李艳丽并未承租或经营涉案店铺。2、蒋达勇在两家医院医疗费共计花费142421.39元,原审认定医药费145901.39元没有任何证据。李艳丽除垫付医药费22800元外,还垫付现金3500元,蒋达勇当庭以认可,原审认定医药费及垫付金额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达勇答辩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艳丽系商铺和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的票据包含了人血蛋白费用,均是经过一审质证。3500元垫付的是护理费,蒋达勇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仅是主张的医药费,不应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李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铺面出租协议一份、租金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照片六张,蒋达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艳丽提供了铺面出租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的原件当庭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商铺出租协议上载明的铺面地址为“高碑八组”,李艳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铺面与事发铺面系同一地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照片六张,因照片不能直观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确认上述照片系坠落的广告牌,以及广告架上锈迹的形成时间,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于2014年6月5日19时在成都现代医院大厅对李艳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艳丽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李艳丽陈述其为鑫六福家私店的老板,店铺地址在高碑村9组,太平园西路80号门外,没有具体的门牌号。当日17时30分,门口的广告牌突然掉下来,有两个人被打伤,在拨打110、120后将伤者送到现代医院。鑫六福的房子是李艳丽租的,广告牌租的时候就有,李艳丽只是将广告牌的名字换成了自己品牌的名字。李艳丽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王海亮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记录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李艳丽及其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李艳丽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蒋达勇的答辩,归纳二审的审议焦点为:1、李艳丽是否是事发商铺的经营者,是否是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当对蒋达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的医药费的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坠落事件发生后两个小时,公安机关对李艳丽进行了询问,李艳丽自行陈述,涉案广告牌下方的商铺经营者为李艳丽,租用后将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自己所经营的家具的品牌名称。李艳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虽然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询问笔录是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形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第一时间作出,上述事实能予以确认。至于李艳丽在二审中提交的铺面出租协议,即使该铺面就是涉案广告牌下面的商铺,因承租人王海亮与李艳丽系夫妻关系,鉴于这种关系的特殊性,不能据此推翻李艳丽系店铺经营者这一事实。李艳丽作为涉案广告牌下方的商铺经营者,在租用后将原有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自己经营的家具的品牌名称,原审据此确认李艳丽系涉案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定,“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蒋达勇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李艳丽是该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且李艳丽未举证证明对该广告牌坠落致伤事件没有过错,李艳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支持蒋达勇要求李艳丽支付因该广告牌坠落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李艳丽支付该医疗费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李艳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医药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垫付的35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蒋达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购买人血蛋白发票及输人血蛋白同意书,证明蒋达勇共花费医药费145901.39元。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李艳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达勇在成都现代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共花费145901.39元,并无不当。因本案仅处理了蒋达勇的医药费,并未涉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审未将李艳丽支付的护理费35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李艳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李艳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