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2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308**号轻型货车由贵阳往龙里方向行至小碧检查站时,被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酒驾;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吹洒精检测仪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杨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