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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永池与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池,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永池。委托代理人朱传昌。被告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刘永池与被告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永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预收了原告化肥款10万元,因被告经营困难,一直迟迟不给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预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过买卖化肥的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化肥款10万元,被告从未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分两次预收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提出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并提供了财务专用章予以比对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是财务章,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不是同一枚章。另外,原告提出双方的业务是被告业务员郑某联系的,收据上也有郑某的签名。被告对郑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为此,郑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系被告业务员,与原告的业务系其负责联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文慧在实际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其在收据上的签名属实。证人为了证明其身份,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签名的差族费报销单。被告对于证人提供的以上报销单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被告预收货款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不真实,并且在该收据上有证人郑某的签名,而证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证人系被告的业务员,且系涉案业务被告方经办人,证人对收款事实及收据的确认,更加证实了原告提供收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否认收取原告货款,不认可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买卖系针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时间较长,在经原告催促后既未履行义务,亦拒绝退还货款,并且在本案审理时否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退回预交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要求追加收据书写人王文慧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撤回了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永池预付货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坤基沃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