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苟志鹏与魏楗坪、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志鹏,魏楗坪,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苟志鹏,男,汉族。被告魏楗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楗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志鹏诉被告魏楗坪、追加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志鹏,被告魏楗坪及追加被告森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魏楗坪以其经营的森宝公司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魏楗坪及森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森宝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魏楗坪以森宝公司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苟志鹏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整)。借款人:魏楗坪2014.11.21日。”,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魏楗坪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在获得借款后被告魏楗坪将该借款用于森宝公司的日常经营。经原告苟志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楗坪向原告苟志鹏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苟志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魏楗坪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与原告苟志鹏形成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是被告魏楗坪,但庭审查明,魏楗坪获得借款后将借款交付给森宝公司用于森宝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魏楗坪仅为名义借款人,森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森宝公司在庭审中对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也无异议,故森宝公司应当与被告魏楗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楗坪与追加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苟志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楗坪与追加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田耘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瞿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