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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恋爱中也经常争吵,性格差异严重,在缺乏感情基础上结婚。婚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不关心我、不孝敬父母,家务均由我父母承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沈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以前感情一直是好的;我跟公公婆婆、包括和被告的姐姐关系也一直很好。家里搞卫生等事情都是我管的,孩子也是我接送的。我公公婆婆对我都没意见的,他们也希望我们不要离婚,以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某甲与沈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吴某甲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