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凌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合伙购买到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桥村五组南北岭山场的树木,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在该山场砍伐了123株火烧木,后赵某某退出合伙。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邀被告人李某某合伙。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剩余的树木砍伐完毕。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01.5立方米,经济出材量67.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共同采伐123株杉木,蓄积为6.1立方米,经济出材量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张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款2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宁县林业局移送的案件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赵某某退出合伙后,他与被告人李某某只砍伐了购买剩余林木的五分之三,其余五分之二他们出卖给苏安平和张小燕后是苏安平和张小燕砍伐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黄凌山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两次到侦查机关投案,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完全相符,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合伙以7400元的价格购买到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桥村五组南北岭山场的树木,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在该山场砍伐了123株火烧木,后赵某某退出了合伙。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邀被告人李某某合伙,被告人李某某出资8000元入伙,两人约定盈亏平分。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该山场的树木全部砍伐。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01.5立方米,经济出材量67.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共同采伐123株杉木,蓄积为6.1立方米,经济出材量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张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关于张某某等人滥伐马头桥镇双桥村林木情况汇报及建议证明,新宁县林业局林政法规股发现张某某、李某某在马头桥镇双桥村滥伐林木约40立方米,移送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3、新宁县林业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新宁县林业局对张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案进行调查,张某某交代了他于2013年底伙同李某某在南北岭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4、关于张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的汇报及建议证明,经马头桥镇林业站现场绘图,目测材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将该案移送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5、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9月24日,李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款2万元。6、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新林调鉴字(2014)75、101号鉴定结论证明,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桥村五组南北岭山场共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01.5立方米,经济出材量67.4立方米,其中赵某某和张某某合伙采伐123株杉木,蓄积为6.1立方米,经济出材量4.2立方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桥村五组南北岭山场及现场概貌。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与其合伙采伐南北岭山场树木的李某某。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张某某、李某某的程序合法。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南北岭山场是双桥村5组的集体山,2008年5月份,双桥村5组以7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和赵某某,约定承包五年后再砍。2013年赵某某退出合伙,2013年底李某某和张某某对该山场实施砍伐。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左右,他和张某某合伙购买了南北岭山场的树木,他出资74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他和张某某砍伐了南北岭山场100来株火烧杉木,几个月后他退出合伙。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南北岭山场砍树,张某某雇请了肖某某在山场做了五天小工,当时张某某自己在砍伐。李某某雇请了肖某甲、李江生在山场做了六天小工,张某某在山场管事。证人肖某甲、李江生的证言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三人受张某某的雇请在南北岭山场驮了两天半的树,都是火烧树。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苏某受雇请在南北岭山场共装运了三车木材,共20多吨。第一车是李某某喊他用货车装运到金石镇一个加工厂,卖得七八千元,张某某在场。第二车是唐某某喊他到南北岭山场装运。第三车是李某某、张某某喊他装运卖给马头桥一个人用于修屋;唐某某收购了张某某的两车杉原木用于建房,价款3800元;陈某甲帮唐某某装运了一车杉原木。证人唐某某、陈某甲的证言与证人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6、证人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唐某以1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了两车杉原木;李某甲陪李某某送了一车杉原条到徐某某开办的扶夷木材加工厂。17、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系马头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份,马头桥林业站接到举报后前往南北岭山场,并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认自己和李某某在南北岭山场滥伐林木。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供述其于2009年以6800元购买了双桥五组集体山南北岭山场的树木,后他以该山场作价8000元与李某某合伙。2013年12月,他与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对南北岭山场的树木进行砍伐,共卖得10270元。尔后,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8日向侦查机关做了三次供述,交代了他邀赵某某一起以7400元合伙购买南北岭山场的树木,山价款由赵某某垫付,两人平分股份。2013年9月份左右,他和赵某某砍伐了100来株火烧木,卖得1000元钱左右,与赵某某平分,之后赵某某退出合伙,他再邀李某某入伙,李某某出资8000元,两人约定盈亏平分。2014年元月份左右开始砍树,李某某管钱,他管账。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张某某邀他合伙砍伐南北岭山场的树木,他看山后,出资8000元入伙,双方口头约定各占一半股份,盈亏平分。2013年12月底,他提出砍伐树木,后张某某自己用油锯砍了三天,因杂刺太多,由他雇请了一名油锯师傅砍伐,张某某雇请了其他民工,钱和账都是张某某管理。共砍伐了五天,给付油锯师傅1400元工钱,其余工钱都是张某某支付。砍伐期间,张某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山里,并且还负责所有工人的伙食和油锯师傅的住宿,他只去过山里三四次。砍伐的都是些杉、松、杂树,胸径6-12公分,树高5-6米。他联系并和张某某卖了一车杉原条水头一个木材加工厂,卖得9000元左右,其余都是张某某联系销售,共卖得3万元左右,算账后我们每人亏一千多元。他们砍伐南北岭山场的树木没有办林木采伐证。20、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101.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94.4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参与砍伐了其购买的南北岭山场面积的五分之三,经查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新宁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除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外;对被告人李某某还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