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宣告被申请人纪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纪某某,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纪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纪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纪某甲,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3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纪某甲之夫牟某某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牟某某,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22号(栋)3单元8号居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四水厂路6号政法学院宿舍职工活动室。申请人纪某某述称,被申请人纪某甲在怀孕100天左右时,于2014年6月17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产科住院进行保胎治疗。保胎3天后效果不理想,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引产手术”,术中被申请人突然出现心率、血压骤降,心跳骤停,意识丧失等情况,虽经抢救治疗,呼吸、心跳等生命体征得以恢复,但仍给被申请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术后因病情危重,被申请人转入ICU继续抢救治疗,神志未恢复。其后经医院神经内科医师会诊后,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症状并无改善。在住院135天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被申请人无意识睁闭眼,不能配合查体。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目前无意识,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纪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纪某某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烟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某甲患“器质性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纪某甲现在家康复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愿作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牟某某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纪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纪某某为被申请人纪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