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洪勋与胡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勋,胡高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88号原告吕洪勋。委托代理人贾鹏飞,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高品。原告吕洪勋为与被告胡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洪勋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胡高品向浙江恒守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防盗门用于销售(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3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浙江恒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支付浙江恒守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部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高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高品向原告吕洪勋借款8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高品向浙江恒守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防盗门,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89000元。被告因资金短缺于当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吕洪勋与被告胡高品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被告胡高品向原告借款89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高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高品归还原告吕洪勋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高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