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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马开先、陈风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马开先,陈风美,周毅,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负责人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特别授权)。被告马开先。被告陈风美。被告周毅。被告吴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马开先,陈风美、周毅、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先、陈风美、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开先、陈风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马开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马开先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并与被告周毅、吴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周毅、吴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开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开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合同规定,被告马开先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开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马开先、陈风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194.56元,利息4758.9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及2015年1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马开先、陈风美给付原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00元;原告对被告周毅、吴玲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毅、吴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发放单、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马开先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周毅、吴玲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2、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抵押类资料一组,证明在贷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房屋进行了估价。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属于被告周毅、吴玲所有。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毅、吴玲用以抵押的房产已经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8500元。被告周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将催促借款人马开先尽快还款。被告周毅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由于马开先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已经催促其还款,马开先作出还款的书面承诺。被告马开先、陈风美、吴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周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之间的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周毅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开先、陈风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毅、吴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周毅、吴玲向原告出具声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我们是马开先的亲属,愿将自己位于泰兴市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提供给借款人马开先到贵行申请商务贷款,作为抵押物。”,另一份内容为:“本人位于泰兴市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非本人唯一住处,本人的另一住处位于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一组31号,贵行行使抵押权时,不影响本人家庭的生活居住。本人是周毅的亲属,愿意为其提供第二套住房。”2012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马开先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6912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32128331206086412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发生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况,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周毅、吴玲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32128331206086412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马开先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691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24日,被告马开先申请支用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用途进机床,贷款年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94.56元,利息4758.9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了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马开先应当依约按时还款。被告马开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马开先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开先、陈风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马开先、陈风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风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毅、吴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周毅、吴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开先、陈风美、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马开先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开先、陈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194.56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4758.92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马开先、陈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四、如被告马开先、陈风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毅、吴玲抵押的座落于座落于泰兴市通江路16号201室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权利价值69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被告丁宏才、张爱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