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缪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关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被告还钱,被告说手头紧等等,一直在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邹某某10000元整,于一月内还清。”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邹某某20000元整,于一月内还清。”以上共计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