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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马广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马广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丁绍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繁,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广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劳动报酬、加班费、带薪休假问题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4)205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贰仟参佰陆拾肆元整及法定假日工资差额玖佰柒拾元,仲裁委员会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请求。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应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抚顺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是否属一裁终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4)205号裁决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