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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蒋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埝庙村。法定代表人曾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劳动争议一案,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赔偿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洪辩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平公正,确认的金额精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洪于2012年2月20日用”王飞杨”的名字至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在炼铁车间用铁锹铲料,在用右手拿被甩到运输机皮带上的铁锹时,右手被皮带卷进滚筒导致受伤,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住院期间,原告派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月3日,被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479.93元。2014年8月15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直接领款14387元,被告自行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479.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4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232元,合计626439.53元。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称被告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保险,被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因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审查劳动者身份的责任亦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进行康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9479.93元,与其所受工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按照被告受伤时当地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81.40元(3969元/月×60%)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被告提供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应为19051.2元(2381.40元×8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已派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已垫付,应由原告负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分别应为42865.2元(2381.4元/月×18个月)、351293.25元【(73-18)×4562.25元/月×1.4个月】、164241元(4562.25元/月×36个月)。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88330.58元,因被告已领款14387元,故原告还应支付573943.5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洪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蒋洪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9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