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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王宇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广济医院,王宇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789号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王德斌,男,194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宇亭,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王宇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冉、王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王宇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沈阳广济医院新院址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并约定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原告免去先期设计费。如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前期设计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并将该项目承包给他人。后被告王宇亭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支付前期费用3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只有王润竹个人向被告提供了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部分图纸,被告向王润竹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宇亭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宇亭系广济医院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发生的任何往来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具有工程装修设计的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设计及施工的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造成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亭系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的副院长。王润竹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广济医院的内部装修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原告免去前期发生的计设费。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支出的前期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广济医院交付了沈阳广济医院室内设计方案,被告王宇亭签收了设计方案,并注明:“同意此效果图,出施工图”。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宇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宇亭欠王润竹工程设计款300000元整,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广济医院给排水施工图纸、污水处理、消防改造等图纸。2014年8月1日,被告沈阳广济医院将该工程发包给沈阳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合同书、欠条、收条、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宇亭签收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并表示同意该方案内容,要求原告出具施工图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宇亭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沈阳广济医院交付了施工图纸,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告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了价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宇亭系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宇亭系被告沈阳广济医院的实际经营者,其请求被告王宇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广济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沈阳广济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驰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广济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沈阳广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