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与竺忠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竺忠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黄楼村4399号。法定代表人蒋世云,总经理。被告竺忠恩。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竺忠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青州市永生挖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