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杭州宏��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3911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峰,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梦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建东,系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泉,系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被告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琦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4年8月25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梦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东���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杨海泉(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梦琦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案号(2013)东商初第0355号]。在诉讼中,被告梦琦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20万元。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4)通中商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原告大额资金因被冻结而无法使用,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164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99元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梦琦锐公司辩称,1、申请财产保全时,银行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有违人民银行的规定。2、第一次申请冻结的金额是320万元,后来改成280万元,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反映是330万元,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客观。3、律师费、差旅费不是本案必须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接受申请并在审查之中,庭前已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宏华公司(乙方)与梦琦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乙方愿以人民币260万元,向甲方提供宏��高速纺织数码喷印系统VEGA6322D一套。合同签订后,梦琦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宏华公司定金人民币52万元,梦琦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设备。2013年1月28日,梦琦锐公司给付宏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5月16日,梦琦锐公司认为宏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宏华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18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4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梦琦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宏华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20万元的财产。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冻结了宏华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至2013年11月20日)。后因梦琦锐公司两次申请变更保全数额,本院先后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冻结宏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万元(至2014年2月20日),于2014年2月21日变更冻结宏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驳回梦琦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梦琦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梦琦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驳回梦琦锐公司的再审申请。就前述申请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2014年7月10日,梦琦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解除对宏华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宏华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的冻结。后宏华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7月30日解冻。原告宏华公司认为,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大额资金因被冻结而无法使用,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164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99元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宏华公司表示起诉时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庭审中明确主张计算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2014年7月30日),利息损失为164869.51元。另查明,(1)案涉宏华公司被保全的银行账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账号为:66×××01。根据该行出具的说明,宏华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基本规定计息,七天通知存款利率为1.485%,一���通知存款利率为0.88%。(2)2014年7月17日,宏华公司与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事宜,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0699元。(3)对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合计1086元的票据(2014年7月24日房费278元,2014年8月24日房费278元,2014年8月24日餐费155元,2014年8月23日油费240元,2014年8月24日过路费135元),被告梦琦锐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不论申请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因其不当保全直接导致被申请人财产受损的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既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被撤销之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其次,即使申请人并无过错,但受害人也无过错,令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更为公平,并能督促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秩序,审慎行使申请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属于法律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梦琦锐公司对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由于梦琦锐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宏华公司上百万元资金自2013年5至2014年7月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势必给原告宏华公司造成财产损害,原告宏华公司主张被告梦琦锐公司给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存款利率之差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申请解除之日),6.15%-1.485%,计算为150213元;(2)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后变更冻结290万元),5.6%-1.485%,计算为8321.44元;(3)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变更冻结280万元),5.6%-1.485%,计算为1040.18元���以上合计为159574.62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宏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2014年7月30日),因被告梦琦锐公司提交解除申请是在2014年7月10日,应当认为被告在提交解除申请之后,主观上已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院仅将上述损失计算至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之日。关于原告宏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宏华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并无合同约定,与被告梦琦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之间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此项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确与本案诉讼存在关联,并无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梦琦锐公司质证时亦表示没有异议,故该损失应属于因被告的不当财产保全引起案涉纠纷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合理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内,因原告其主张的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1086元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支持1086元。综上所述,申请诉讼保全虽为法律所许可,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请能够被法院所支持,保全申请的合法与否亦是建立在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之上,如果申请人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申请人亦应为其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的错误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梦琦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宏华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且被告梦琦锐公司所申请的冻结宏华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也势必导致宏华公司在资金周转等方面产生相应损失��故对本案原告宏华公司所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59574.62元。二、被告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086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208元,由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1元,被告南通梦琦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