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杜某某与李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诉称:1986年2月,两原告抱养被告,并给被告上了户口,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收养被告后,两原告将被告当成自己亲生的抚养,但被告在17岁时,性格叛逆,便开始长期在外赌博,夜不归宿。2010年,两原告操持给被告结婚成了家,并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仍旧在外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更是对父母、妻儿不闻不问,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2月收养被告李某甲为养子,并在原告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金宝四小组为被告李某甲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之后两原告将被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并为其娶妻成家。近年来,因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赌博,为此,欠下大量债务,两原告及两原告亲生女儿多次为被告偿还债务,并对被告进行多次劝导,但被告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无法找到其人,为此,两原告认为双方矛盾激化,已难以调和,双方确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平昌县金宝新区小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虽未进行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目前被收养人已成年。这种收养关系一直持续到收养法施行后,故本案的收养关系解除与否,适用收养法。本案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理应遵纪守法,孝顺父母,但被告长期在外赌博,经教育后仍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此,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云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