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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金友诉被告朱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友,朱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谢金友,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广东省惠东县平山三联村委三栋石头桥B区,公民身份号码4425281965********。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多祝镇大路村委老屋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2********。原告谢金友诉被告朱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年16月6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谢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友诉称:被告在位于惠东县平山蕉田黄垅三巷l41号胜腾某腾鞋厂是与原告(厂)公司交易产品的客户。2013年3月至7月31日,被告及其业务员与原告交易累计被拖欠鞋纸盒包装品货款共35075元,并由被告及其业务员在二张《送货单》和一张《对帐单》上自书签收交原告收执至今。以上货款自2013年冬到现在历经原告几十次催讨,被告却一次次欺骗原告,至今分毫未付。现连打通其电话都不接听,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纸盒包装品货款共35075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友系惠东县平山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经营范围为批发、来料加工:纸盒。该厂于2014年3月5日注销。被告朱海涛经营惠东县平山胜腾某腾鞋厂,该厂已注销。被告向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加工厂定作纸盒,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此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朱海涛结欠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加工厂货款合计人民币34511元未予偿付,由被告出具《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厂对账单》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对账单内容为:“兹有某海涛鞋厂(大某玉工场)厂(公司)收到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厂2013年3、4月对账单(送货单)2份,共(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34511.00)元。实欠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某某艺纸盒厂汇款(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34511.00)元。此据!收单人(欠款人)签名盖章:朱海涛。二0一3年7月31日”。此外,原告提交两份送货单原件证实有两笔货款未在对账单中结欠:2013年7月16日的送货单货款合计240元,该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2013年7月3日送货单货款合计324元,该送货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名为被告或其业务员所签或该批货物由被告实际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126月26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涛向原告定作纸盒,收货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511元的《对账单》及金额为240元的《送货单》各一份。两张单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谢金友货款人民币34751元未予偿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7月3日的货款金额为324元的《送货单》,该单据的收货人为“炬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送货单》的实际签收人为被告或其员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单据对应的货物已被被告实际签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送货单》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及被告朱海涛在收货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海涛一次性偿还定作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对账单》、《送货单》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朱海涛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谢金友货款人民币34751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货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即338元,由被告朱海涛负担330元,原告谢金友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