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叶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丰选与周建帮、杨怀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选,周建帮,杨怀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丰选,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帮,又名周建邦,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军,男,平顶山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超,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丰选诉被告周建帮、杨怀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周建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杨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选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周建帮承包了被告杨怀超的二层楼房建造工程,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建帮,根据他的指派为被告杨怀超建造房子,2014年8月28日,原告正在从事粉墙工作时,因供原告工作的活动架子晃动,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地上致腰部等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数万元;住院期间,被告周建邦仅支付医疗费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建帮,为周建帮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怀超找到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建帮为其建房,具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1、被告周建帮与杨怀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407.48元;2、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诉权。被告周建帮辩称:一、1、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杨怀超和周建帮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一是存在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二是租赁关系,周建帮提供的不是工作成果;2、原告与杨怀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直接给杨怀超提供劳务;3、原告和周建帮一同给杨怀超干活,各自拿各自的劳务钱,不存在劳务关系。二、1、杨怀超和周建帮对原告受害不存在连带责任,周建帮不存在侵权赔偿;2、对杨丰选受伤损失,原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与杨怀超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建邦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盖民房不是高楼,不需要资质,符合民风民俗,符合社会现状;3、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被告的质证答辩不代表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杨怀超辩称:周建帮经常在我们庄盖民房,包工不包料,建一平方是180元,给我盖房也是这样,但价钱是一平方175元,我也可以不用到场,也不用管,给别人盖房子也没出现过这事,也想着吊架上面压的很实在,但是我也不知道原告具体怎么掉下来的。据工人讲,吊架也没多高,有2米多不到3米。我当时也问工人了,他们说很安全,所以我也没管这事。原告杨丰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丰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病情;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8日入院;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11天;5、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病情以及遵照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6、叶县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叶县人民医院检查;7、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980.15元;8、许丽琴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建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克旗、庞军良、庞干出庭证实原告掉下来的过程,工钱怎么发,怎么在一起干活的。被告杨怀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建帮对原告提供的1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应当盖诊断专用章,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病情;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证不是盖医院结算中心的章,对医嘱也有异议,医嘱与病情不符,与诊断证明也不符,陪护应当出具医院专门的陪护证明;对5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本单位的行政章,也没有加盖本单位的病历专用章。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显示的是多个医生的签名,不知道到底是哪个医生给他看的病,对医院检查的肝功能和血常规的费用不应该支持;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主治医生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7号证据有异议,其中一张门诊票显示的泌尿系统检查费80元与受伤无关,对另外一张显示数字化摄影与泌尿系统有关,与受伤无关,对镇痛泵收费与受伤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知道原告具体用的什么药以及价格,所以对医疗费票据也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很多重号,而且是同一运输公司的车票,不能反映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但交通费肯定会发生,希望法院酌定。被告杨怀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不在现场,不看证据。被告杨怀超对被告周建帮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建帮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都充分证明一个问题,证人和原告都受雇于周建帮,证人和原告的工钱都是被告周建帮发放;其次,周克旗和庞军良在工作期间其吊架也没有进行固定,庞干的吊架也不确定进行固定,所以原告工作用的吊架,也不是一个法定必须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号、8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医疗费总发票、2014年8月28日诊疗费票据、2014年10月12日的数字化透影收费票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帮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据,故被告周建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2014年10月12日的泌尿系统收费票据,因未提供与原告病情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用。对被告周建帮提供的证人证言,证言之间和当事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周建帮按房屋面积承建了被告杨怀超家的二层楼房建造工程。自2014年6月份,原告杨丰选开始跟随被告周建帮在该工地干活。8月28日,原告杨丰选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过程中,因原告杨丰选工作的吊架晃动,致使原告在作业时从吊架与墙体的缝隙中掉到地上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50元。因伤情较重,当天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250.1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共计住院11天。被告周建邦已支付原告杨丰选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1、原告杨丰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原告出院医嘱显示:术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3、被告周建帮并无建房资质;4、原告杨丰选的工资由被告周建帮进行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杨丰选为被告周建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建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丰选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怀超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周建帮,存在选任过失,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杨丰选的诉请及其伤情,本院确认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00.15元(650+40925.35+184.8+140);2、护理费为737.06元[因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1天×1人。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322元(因原告保留伤残评定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建筑业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5799.21元,结合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30%及扣除被告周建帮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23059.45(45799.21元×70%-9000元)。其中,被告杨怀超应赔偿原告杨丰选的损失为4579.92元(45799.21元×10%),被告周建帮应赔偿原告杨丰选的损失为27479.53元(45799.21元×6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外,被告周建帮还应赔偿原告杨丰选损失为18479.53元。原告主张费用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帮应赔偿原告杨丰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79.53元;二、被告杨怀超应赔偿原告杨丰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9.92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丰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473元,被告周建帮承担382元,被告杨怀超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XX娜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