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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兰珍与田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珍,田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胡兰珍。委托代理人:骆银华。被告:田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原告胡兰珍与被告田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珍的委托代理人骆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强林、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珍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田强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小型汽车途经杭州市××路西溪风情大华加油站转弯时,与骆银华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胡兰珍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骆银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兰珍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损失1900元,共计2700元。为此,原告胡兰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强林赔偿原告胡兰珍损失27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兰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4.定损单、用料清单、修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兰珍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车辆日营业额950元的事实。被告田强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胡兰珍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强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应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田强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小型汽车途经杭州市××路西溪风情大华加油站转弯时,与骆银华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胡兰珍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骆银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兰珍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另查明:1、苏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登记在原告胡兰珍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系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修理停运一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田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骆银华无事故责任。经审核,胡兰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50元。因苏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450元,由被告田强林赔付。原告胡兰珍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胡兰珍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强林支付给原告胡兰珍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