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管字第2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海邦与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慧兰、贾建泰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邦,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慧兰,贾建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管字第20005号原告张海邦,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慧兰。被告吴慧兰,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贾建泰,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海邦诉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慧兰、贾建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甘肃省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邦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诉讼标的为300万元,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诉讼标的变更为5244715.75元,已超出我院受理的范畴。故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人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