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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学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桂,曾用名张学如、张国如,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学桂在郫县郫筒镇蔬菜五队石牛公园附近其住处,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学桂在上述地点,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学桂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0.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学桂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0.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学桂在上述地点被挡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1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电子称、分装塑料袋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桂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称自己是因病痛才吸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学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学桂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及指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图、毒品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学桂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学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桂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学桂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学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1.96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称、分装塑料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