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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胜国与郑汝强、郑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国,郑汝强,郑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李胜国。被告郑汝强。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永涛。原告李胜国诉被告郑汝强、郑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国、被告郑汝强及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被告郑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国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工厂购买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并由郑永涛提供担保,承诺2012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汝强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且,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同年8月17日转了7600元,同年12月24日偿还了原告12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网银转给了原告120000元。被告郑永涛辩称,同郑汝强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确实给郑汝强的这笔借款当的保人,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因为郑汝强在陕西,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被告转给了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郑汝强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如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该借款由被告郑永涛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郑汝强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10000元,同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7600元,同年12月24日返还1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120000元。另外,被告郑永涛支付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汝强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详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在庭审中又主张已多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7600元,与其辩称仅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85000元相互矛盾,从而使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情形更为合理可信,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85000元,并部分返还。综上,被告郑汝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并根据还款情况,在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郑永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永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汝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已返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汝强返还原告李胜国借款1174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357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同年12月24日,以237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以11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永涛对被告郑汝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汝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负担4420元,被告负担2648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