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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邢宝辉与刘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辉,刘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号原告邢宝辉,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安次区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3号楼302室。身份证号132825197909270832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身份证号131023199009222618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宝辉与被告刘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辉及委托代理人邢宪发、被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辉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公路上由西向东行至廊坊服务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数天之后询问被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报警。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及治疗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的证明、事故车辆的照片、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及笔录、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证据二: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是42682.25元(包括门诊费用、住院、复查、康复等费用);证据四:原告误工费的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费按照3434.22元计算,原告工资卡三年的明细,原告高级职称的证书,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五: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证据,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920元,原告的户口页一份,需要抚养女儿邢雨凡,2005年11月30日出生;证据六:交通费的票据499元。证实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治疗、复查等费用),共计支出499元,是原告居住地到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往返的费用及司法鉴定往返的车费。被告刘宇辩称,被告属于义务帮工人,依法应当由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应刘彬邀请担任其婚礼的司仪。本案被告是应刘彬邀请参加其婚礼,并在婚礼中负责接送宾客。所以本案原、被告均是无偿给刘彬义务帮工。本案应依法追加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刘彬为被告参加诉讼。即便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至少符合善意无偿同乘的构成要件,被告刘宇依法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被告本不认识,双方是在参加刘彬的婚礼时才见面,应刘彬的要求,被告在回来的路上同意原告搭车,符合善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应该认识到乘坐机动车的风险性的,既然原告主动搭乘,被告好意施惠,那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既然知道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性,至少原告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邀请或允许搭乘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应适度豁免赔偿比例。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1、原告作为拥有驾驶执照的成年人熟知交通法规,却在乘坐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发生意外时受伤较重。2、原告当天饮酒,明知饮酒后乘车加大发生事故的风险而执意乘车,导致损失扩大。综上,被告刘宇的行为完全是出于一种无偿善意的帮助人的行为,法律不应过于苛刻,如果原告的损害完全由被告承担,有违法律的公平,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严重受伤,也应当计算在本事故的损失中;证据二:住院病历,证实被告受伤情况和住院6天;证据三:二手车交易合同和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告是80000元购买的汽车,21000元卖出的也正是被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缺乏关联性,证据四缺乏真实性,证据五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服务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外伤性缺失、左喙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耳廓撕裂伤、左耳软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剥脱伤、左上肢广泛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37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驾驶人应安全驾驶机动车,保证乘车人的人身不受侵害。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宇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邢宝辉受伤,其辩称是义务帮工,应由受益人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交通工具,且由于自身有过错而加重了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82.25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至康复前的120天,每天50元,共计9700元。误工费的数额,参照原告的平均收入3434.22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434.22元/月÷30天×37天+3434.22元/月×4个月=17972.4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37天+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13930.0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邢雨凡的生活费13641元/年×9年÷2×15%=920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让原告无偿搭乘,属善意之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3.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5293.71元×50%=77646.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7646.86元;二、驳回原告邢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刘宇负担975元。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