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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曾用名陈虎),男,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3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沪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金在宿州市百丽鞋厂北门天宇网吧,趁被害人苏某在沙发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偷走,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165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金在宿州市百丽鞋厂北门天宇网吧,趁被害人苏某在沙发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偷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2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9月23日金海派出所民警扣押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及手机外部特征,9月26日,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苏某。二、指认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陈金盗窃现场在天宇���吧82号电脑桌。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16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4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52元。四、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称2014年9月20日晚他去百大农贸市场南门天宇网吧82号电脑通宵上网,至次日凌晨在沙发上睡着,至9时30分醒来时发现他放在桌子上2800元价格购买的黑色机身红色贴膜苹果4s手机不见了,网吧管理人员调取监控发现手机被一穿百丽鞋业厂服的人盗走。五、被告人陈金供述,称他2014年9月20日晚在百丽鞋厂北门百大农贸市场的天宇网吧201号机通宵上网至9月21日上午8时许下机时,看到苏某在沙发上睡觉,一黑色机身红色贴膜苹果4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他把手机偷走回宿舍了,9月22日中午被抓。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被告人苏某2014年9月21日9时46分通过110报警而案发。宿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民警2014年9月22日在宿州市百丽鞋厂将被告人陈金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金的身份事项。三、本院(2012)埇刑初字第007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元,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返还,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