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东升总经理。被告于保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