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A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往嘉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文江镇黄泥坳时,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一院坝内,并趴在车上睡觉。经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10.48mg/100ml。指控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7月8日,高县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一院坝内有一辆摩托车压着一个人。当民警赶赴现场盘问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其酒后驾车一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在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