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以鸿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鸿,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鸿,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法定代表人杨福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以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以鸿及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被上诉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至2002年6月在阿拉善左旗信用社任副主任,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信用社任主任,2005年5月至2006年在新浩特信用社任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内农信联发(2006)68号文件,建议阿拉善左旗信用联社聘任原告为主任。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阿左信联字(2006)128号文件,免去新浩特信用社负责人职务,任原告为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代主任。2006年5月10日被告作出阿左信联字(2006)143号文件,聘任原告为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并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阿左信联字(2006)144号文件,报请阿拉善银监分局对原告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阿左信联字(2006)167号文件,原告协助理事长工作,分管联社电脑财会部、安全保卫部,原告即按文件规定开始工作。内蒙古银监局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内银监复(2006)195号《关于对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以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认为原告在担任巴润别立和新浩特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有部分贷款形成风险,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经过内蒙古银监局行政管理事项审核委员会审核,对原告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2007年1月后,原告未到岗上班,对此原告称是被告通知其回家清收贷款,被告称是原告彻底不到岗。2009年4月29日阿左旗联社召开党委会,讨论通过了王以鸿的内退事宜,内退后享受80%的工资,不参与存款考核,但不良贷款保证金继续扣发,其责任不良贷款由联社负责清收,工资调整及相关事宜按内退相关规定执行。从2006年6月起,被告依据《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人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认定原告在任职期间存在51笔不良贷款(其中巴润别立信用社47笔、新浩特信用社4笔),共扣除了原告工资118912.96元(其中腰坝和联社15558.77元,新浩特信用社103354.19元)。自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扣除原告职称和绩效工资15080元,其中职称工资52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120元/月×28个月),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09年改制组建成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改制组建成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的岗位工资的问题。被告制定的关于贷款的管理、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文件规定,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单位内部职工自然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认为其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01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而被告制定上述规定的时间是2006年以后,上述扣取岗位工资的规定不应该溯及既往。但以上贷款在未收回前,原告所负责的贷款事实并未终了,因此被告依据内部管理文件扣发原告岗位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职称、绩效工资和奖金的问题。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未提供劳动而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来支持。从2007年1月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可能完成相应的绩效任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主张的奖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诉请的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职称和绩效工资以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依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全部工资的问题。原告拟任联社主任未被自治区银监局核准,故原告未能任职,也并没有实际履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扣除原告岗位工资是依据其被告内部制定的合法文件,该行为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同意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以鸿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二、驳回原告王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以鸿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岗位工资、职称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204035.0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由于上诉人发放的所有贷款都是合规贷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审批发放的部分贷款属于不良贷款并以此扣除上诉人工资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在2006年1月至4月新浩特信用社任职期间的奖金20000元。二、被上诉人以不予兑现上诉人主任职级工资方式,扣发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车补等2404613.63元应予以返还。信用联社于2006年4月29日聘用上诉人为联社主任,之后联社并未免去上诉人的主任职务,被上诉人依据内银监复(2006)195号《关于阿拉善农村合作联社王以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不予兑现上诉人主任工资,但该批复至今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王以鸿内退的会议纪要(2009)1号不予兑现上诉人职级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应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补交“五险一金”。职级工资不同,“五险一金”缴纳额度不同。上诉人要求按照联社主任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四、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52162元。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工资等2608648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返还扣发的岗位工资、职称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204035.0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按主任职级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车补等2404613.6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补交“五险一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652162元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返还扣发的岗位工资、职称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204035.04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制定的《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人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对单位内部职工自然具有约束力,单位员工应当遵守。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收回责任贷款,待上诉人涉及的责任贷款收回后被上诉人应按规定返还上诉人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在责任贷款未收回前,被上诉人依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扣发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新浩特信用社任职期间2006年1月至4月的奖金2000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月至4月期间奖金,由于新浩特信用社早已因合并而消灭,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按主任职级标准发放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车补2404613.63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以鸿拟任联社主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核准,上诉人未能任职,也没能实际履职。上诉人主张任职资格的批复未给其本人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从2007年1月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职级待遇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相应的绩效任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主任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车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补交“五险一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652162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累计拖欠上诉人2608648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2162元。由于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岗位工资是依据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且上诉人主张的主任职级工资待遇无事实依据,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以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