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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市德城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带回嫁妆,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1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子女随被告生活。庭审时原告主张自己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电脑、电视机、被褥等生活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经常上网,不过日子导致感情破裂,现被告在烟台打工,自己在江苏打工,2013年12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庭审期间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诉讼期间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宣读了2015年3月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及时改正缺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举证,可不准双方离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