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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玉与被上诉人单书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玉,单书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书成。委托代理人马才。上诉人王金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玉,被上诉人单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单书成(甲方)与王金玉(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村庄西头驻南公路南即派出所对面的荒地(东西长140米,南北宽约28米)永久性租给乙方王金玉开发使用,乙方一次性付清租地款30万元整;租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一切事项,此地皮内的附属物甲方和乙方共同处理。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泌阳县司法局春水司法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2011年10月30日,单书成收到王金玉交付现金10万元。另查明,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为单书成承包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单书成和王金玉签订合同的内容,双方讼称的合同是耕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属于农村农业用地,租赁农村土地属于土地流转中的转让行为,单书成与王金玉并非同一经济组织,转让行为须经过发包方许可并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流转。双方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流转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单书成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金玉辩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单书成与王金玉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限单书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金玉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单书成和王金玉各负担25元。宣判后,王金玉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为土地租赁,而非土地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土地流转让不当。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单书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发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单书成将其承包的土地以有偿方式永久性地租赁给王金玉开发使用,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并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单书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收到王金玉的10万元租地款,按照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原则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单书成返还王金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王金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