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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史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绰号“死姑娘”),女,生于1973年1月31日,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1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X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史XX在其租住的建水县临安镇桂林街87号一楼出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何XX吸食。2.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XX到被告人史XX租住的建水县临安镇桂林街87号一楼出租房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史XX右手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吸食人员何XX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史XX租住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2.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史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史XX,女,生于1973年1月31日,汉族,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情况。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XX正在向被告人史XX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将本案报请立案。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其通过打“老六孃”的电话联系上桂林街87号出租房的“死姑娘”(即指被告人史XX,下同),当日其给了“死姑娘”50元人民币,“死姑娘”给了其一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死姑娘”后于18时许到建水桂林街87号一楼出租房处找到“死姑娘”,付给“死姑娘”50元人民币,后在等“死姑娘”去拿毒品海洛因给其过程中被民警抓获。4.证人何XX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证人何XX辨认,其向民警确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叫“死姑娘”的人(5号即为被告人史XX)。5.被告人史XX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史XX辨认,其向民警确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绰号叫“瓜叶”的人(5号即为证人何XX)。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查获本案后,对从被告人史XX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等物进行了扣押。7.取样记录,证明:民警将从被告人史XX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2.3克白色粉末及块状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一小坨包装后送检。8.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史XX时的情况及被告人史XX对被查获物品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9.称量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对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10.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证明:经称量,民警从被告人史XX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2.3克。11.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局理化工程师得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成分中主要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桂林街87号出租房门口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史XX等人,并将被告人史XX等人传唤到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询问的情况。13.毒品价格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吸毒人员调查及零星贩毒分子的审讯获悉,一个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重0.04克——0.09克等情况。14.被告人史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史XX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尚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史XX本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27日已扣减,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克(未随案移送),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权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樊树云 来源: